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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带走客户名单,旅行社能追责?

来源:公众号 旅游独角兽 发布:2022年05月24日 作者:何琳琳 人气:573
四川某家旅行社一个销售主管带着手上的客户走了,全部都是微信加的好友,旅行社本身就很困难了,这样一来,又挨了一锤子,咋个整哦。那作为涉旅企业真的就拿这样的销售主管没有办法了吗?
01. 最新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0年10月,袁某、缪某等四人入职A公司处,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从事营销岗位工作 

A公司为袁某四人提供了工作手机号及绑定手机号的工作微信,且明确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离职须将工作微信、手机卡等一同交回公司,其中还对袁某的工作微信确定存在原始好友599人。A公司要求四人微信添加的客户每日经过初步筛选后存入公司EC管理系统。后四人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自行成立业务相同的B公司。

看到这里,各位涉旅企业的负责人,是不是感觉这个与自己公司销售或者销售主管的操作模式极为相似,但又恨得牙痒痒。作为涉旅企业的销售人员使用企业微信来拓展和运营客户变成了主流模式,而业务员又不辞而别带走了有客户的工作微信也是经常可能会发生的事情,那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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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
1、作为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具有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类信息仅限于单位客服职员和下载保存后单位少数权限人知晓,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2、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鉴于用人单位在该四人入职时,已经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且由公司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下载、录入至EC管理系统进行保存,证明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

3、保存于公司EC管理系统的客户信息,在侵权人没有相反举证的情形下,基于公司的客户拓展模式可以直接认定与工作微信的客户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推定为公司需要保护的客户信息。

综上,四人属于对公司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的侵权。

看到这里,各位是否认为对于涉旅企业而言,这些带着客户离职的销售主管一定就会存在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02. 商业秘密的认定

从第一点不难看出,作为商业秘密,需要满足的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上三个特征作出了相应解释。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3、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5)签订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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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笔者建议

将第二条中商业秘密认定的法律规定换句话讲就是:

1、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是一定要完成从普通到特殊的转变的,即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一个联系电话,而是多年交易保留下来的记录,是经过长期与客户交流与沟通后,对客户的交易习惯、要求汇总后形成的能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

2、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第1点已提及)、“价值性及实用性”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大要件。“客户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使企业营业额增加,因此已经符合“价值性及实用性”。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就例如上文案例中提及的系统录入。

4、及时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明确保密范围。同时,在新入名单客户,需要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及时报备,做好保密性文件,并由员工签字。

综上,要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住自身核心竞争力,就要摒弃“自以为的商业秘密”认知,更要重视从法律角度采取相应措施。否则,明明知道别人侵犯了你的权益,也只能是无可奈何摇头摆脑。如果读者你针对遇到此类问题,可以在问问独角兽中找到笔者提问或添加笔者微信(微信号:18380457478;联系电话:18584815002)进行探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