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施救身亡,孙女要求旅行社赔偿

来源:公众号:旅游法律独角兽 发布:2020年01月13日 作者:何静 人气:797

继游客河边摆拍失足落水溺亡案之后,孟屯河景区又发生了一起河边拍照落水的事故,但这一次,意外身亡的不是失足落水者,而是想要对孙女进行施救的爷爷。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


2019年夏天,正值暑假,郭某想带女儿出去走走,缓解一下学习压力,成都又酷热难耐,于是某天傍晚在家门口下面的一家旅行社门店,为自己和家人报名了店长推荐的不需要赶行程的“孟屯河谷避暑悠闲五日游”,可以在风景独好又清凉的孟屯河谷自由散心游玩。三天之后,郭某就带着妻子、12岁的女儿小小、郭爷爷、王奶奶一起,跟着旅游团踏进了孟屯河谷。


在孟屯河谷第二天的自由活动期间,孙女小小陪着郭爷爷出去散步,走到了一处有山有水有石有绿树的地方,这一切在蓝天的衬印之下,尤为美丽,小小将调好角度的手机交给郭爷爷,开心的走到河道上一块石头上摆好姿势,等着郭爷爷拍下人景合一的照片,郭爷爷拍完一张让小小换个姿势再继续,“噗通”...小小突然踩滑脚掉下了河,郭爷爷一听见落水声立马跟着跳入了水中,想要把孙女小小救上岸。


幸运的是,孙女小小被河中的一块石头挡住,被及时救了上来。然而不幸的是,郭爷爷在跳入水中不久之后意外溺亡。回团之后,郭某一家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认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旅行社对郭爷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则表示自己很委屈,明明给他们说了不要靠近河边,没有工作人员带领的不要擅自进山,发生这样的事情我们也没办法控制,已经尽全力搜救了,我们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那么对于郭爷爷的死亡,旅行社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呢?


首先,分析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其一是郭某及妻子、女儿小小、郭爷爷、王奶奶5名游客各自与旅行社形成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

郭某等5名游客向旅行社支付旅游团款,旅行社预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


其二是郭某及妻子、郭爷爷与小小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本案中,郭某及妻子是女儿小小的法定监护人,在女儿小小随爷爷出去游玩时,可以视为郭某及妻子将游玩期间的监护权委托给了郭爷爷,由郭爷爷实际进行监护。


其次,孙女落水、爷爷跳水救人身亡的性质如何认定?

第一,作为实际行使监护权的主体,郭爷爷跳水救人是行使监护权利的表现。根据法律规定,监护是权利也是义务,但是跳水救人这一危险性行为,并不应当属于郭爷爷监护义务的一部分。郭爷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有权在不违法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行为,包括做出跳水救人这一好意行为。虽然法律规定见义勇为者可以获得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但是由于郭爷爷与孙女的特殊关系,实践中上也不存在要求补偿的问题。


第二,郭爷爷任由孙女在河边拍照属于未尽到监护义务。在孙女小小跟随郭爷爷出去游玩的期间,郭爷爷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小小的权益,比如不带其到危险地带,阻止靠近河边等方式。然而在本案中,郭爷爷带着孙女在河边玩耍,任由其前往危险湿滑的河边石头上拍照,将孙女小小置于危险的境地,并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义务,如果小小因此发生事故,则爷爷和父母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幸运的是,小小并未遭受损害。


郭爷爷未考虑实际情况的盲目救人行为属于自身危险性行为。在孙女小小落水之后,着急救人虽是人之常情,但是盲目救人却是不可取的。本案中,郭爷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跳入湍流河水中的危险性,先判断孙女的落水情况、自身身体状况及现场可施救资源,采取合理有效的施救方式,比如及时呼救找人帮忙、寻找工具救助等。如果盲目跳入河中施救,不仅无法对孙女小小进行有效的救助,还导致自己处于危险之中。


再次,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在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应当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

在本案中,小小随郭爷爷出去游玩期间属于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不可能随时随地跟随保障安全,只能在签订合同时和行程中对相关的安全事项进行提示,如果旅行社在出团前、行程中已经对自由活动期间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安全风险的全面告知,包括远离河道、尊重当地风俗等事项,旅行社即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至于游客在该活动期间选择何种行为,是旅行社无法控制的。


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也是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组成部分。在事故发生并应当知晓之后,若旅行社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联系相关人员进行救助,则尽到了救助义务。本案中旅行社的救助义务不仅针对落水的游客小小,也包括跳水救人的郭爷爷。若旅行社采取有效方式积极召集人员进行搜救,即使未成功救起郭爷爷,也不能否认旅行社积极救助的行为,不能因未成功救助这一结果来认定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当基于旅游合同,尽到自己的义务。

这不仅包括行程中的义务,也包括出团前和事后的救助义务。就像本案中的事故那样,虽然无法避免它的发生,但是可以尽最大努力去改变结果,即使结果改变不了,旅行社所有做过的事情、存在的行为,都是义务的履行。毕竟,行程中事故、损失的避免,对于旅行社来说,没有什么比行动更加有力的了。

不仅是旅行社,在发生事故时,游客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寻求更有效的施救方式,尽量避免损失扩大。在发生事故时,游客的情绪往往会比较激动,由此影响自己的判断能力,甚至可能会因为其不合理的方式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如本案中的游客人身伤亡,旅行社向来不愿意看到甚至担忧这种情形的出现,但是意外的发生又结合了多种因素,旅行社往往也难以控制。一旦发生意外,确实令人痛心。因此,游客和旅行社都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尽量避免意外的发生。